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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矿产法 2008年12月08日国会第224号决议通过 2008年12月18日国家主席令第242号颁布实施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矿产法 2008年12月08日国会第224号决议通过 2008年12月18日国家主席令第242号颁布实施

2017-06-10 15:22     来源:澳门威尼斯人娱乐城网站     作者:澳门威尼斯人娱乐城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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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矿产法

2008年12月08日国会第224号决议通过

2008年12月18日国家主席令第242号颁布实施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目的

   《矿产法》明确规范了矿产资源的管理、使用、保护的原则、制度及措施,检查矿产行业经营活动,与矿产普查、勘探、开采及加工和保护环境相结合,按国家经济建设规划执行,为发展经济建设创造有利条件,逐步转向工业化和先进化迈进,以可持续开发矿区,改善各族人民的生活水平。

第二条:矿产

矿产是以固体、液体和气体等物理和化学形态自然生成而无生命的矿物质,是不可再生资源。如:金、银、铜、铁、锡、宝石及含有矿物的岩石、煤、石油、天然气、矿化液、温泉、地热及其他。

第三条:名词定义

本法的所有名词含义如下:

1. 矿点是指以储量和品位证明自然生成矿产的地点。

2. 矿区是指矿产开采区域、加工厂区、矿物运输或矿物存放仓库、污水池、搬迁路、居住区、工作区、修理点、用于开采生产的化学用品及炸药仓库。

3. 矿山是指勘探工作完成后已确认的有矿区域。如:金矿、银矿、铜矿、锡矿和煤矿。

4. 矿是指已经切碎、清洗、筛选等工作工序的矿产,其包括已加工的矿产。

5. 矿石是指中含有的任一矿物质的岩石。

6. 尾矿是指废弃部分的矿物,是与其他杂质混合为一体的,其在开采、筛选、清洗及生产过程中它不能完全被回收。

7. 砂矿是指被自然界风化矿物体态而冲积于同一地点的矿物。

8. 矿区可持续发展是指在片区全面发展或采矿后与相关部门相协调,以确保当地片区的各民族人民就业及逐步改造生活水平,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9. 矿产项目是指关于矿产普查、勘探、开采和矿产加工工程等。

10. 放射性的矿产是指可用于科学技术领域的矿物质,但它对环境、动物和人类健康有较大的影响如:铀、钍。

11. 有毒矿产是砷、砒。

12. 不可抗拒的力量是指不能提前预计将要发生的现象,主要有:水涝、泥石流、暴风、雷击、流行性疾病和地震等。

第四条: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领域内的所有地上、地下和水下的矿产资源归全国人民所有,由国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国家对矿产开发政策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个人或法人进行矿产业务投资,尤其是国家规划开发的偏远乡镇山区为消除老百姓的贫困,国家将以出台相关优惠政策、制度、战略方针及其他措施如:关税、税务、提供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便利等。

国家鼓励矿产普查和勘探业务活动,为便利于以矿产转为资金的科学研究提供地质和矿产资料信息。

国家鼓励开采矿产与国内加工业相结合,主要是以引进先进的科学技术来进行加工矿产品及销往国内外。

国家将在任一区域制定保护或规划矿产资源,用于指定为国家利益及可持续自然资源。

第六条:关于矿产工程的原则

矿产工程要求按如下基本原则执行:

1. 制定矿产战略工程须符合国家每阶段的发展社会经济规划及实际管理能力。

2. 矿产的开发、使用和矿产资源须合理高效、以确保矿区的可持续发展和保护环境同时两手抓。

3. 矿产工程与基础建设相结合,来利用于改善老百姓的生活水平、社会经济发展,以确保社会治安制度。

4. 矿产资源的保护,需要国内外的个人或法人代表、地方国家、组织、家庭及老百姓共同参与。

第七条:矿产权益保障

国家依照法律法规保障矿产的最高权益和各族人民、个人经营矿产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矿产义务保护

国家制定在全国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保护措施。保护矿产资源是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每个组织部门和个人的义务。

第九条:国际合作

国家鼓励、促进关于矿产工作以各种形式与国际、次区域和外国的合作关系如:经验交流、信息材料、技术、市场及以培训提高技术人员的专业水平。并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多边签署的合约及协议来执行,接受技术员和资金的援助。

第十条:本法适用范围

本法用于国内外的经营矿产业务和项目的个人和法人,除了其他矿产的业务的如:原油、天然气、土石、沙石、建筑材料及其他均不在本法管理权限。

第二部分

 矿产

第一章

 矿产种类

第十一条:基本地质勘查

基本地质勘查是指在矿产露头点进行最初信息收集、研究地质构造和基础地质图等,将作为划分矿种和矿产资源区域的依据。

国家交给能源矿产部在全国范围内与相关部门、地方国家协调后可开展基本地质勘查工作。

第十二条:矿种的分类

   矿产可分为四大类:

1. 金属矿种:由金、银、铜、铅、锌、铁、锡及其他等组成。

2. 非金属矿种:由钻石、宝石、蓝宝石、石灰岩、含矿岩石、石膏、装饰岩石、放射性矿种及其他等组成。

3. 能量(燃料)矿种:由煤、原油、天然气及其他等组成。

4. 液体矿种:由各种形式的水热源、矿泉水及其他等组成。

国家依据能源矿产部的建议在四大类矿种中确定保护和禁止开发的矿种。

第二章 矿产资源

第十三条: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是指在自然界由地壳运动积累或生成的任一矿物质,它自身的特性可进行普查和勘探工作。

第十四条:矿产资源区

矿产资源可分为4区:

1. 可经营矿产项目区

2. 保护区

3. 禁区

4. 有毒害区

国家依据能源矿产部的建议确定可经营矿产项目区、保护区、禁区和有毒害区。

第十五条:可经营矿产项目区

    可经营矿产业务区是指在规定的标准和条件下优先纳入可经营矿产业务的矿产资源区。如果有多个行业部门同时需要不同目的的同一区域的情形时,国家依据社会经济效益与社会环境影响作对比及符合远期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来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保护区

   保护区是指专项用来开发任一矿产资源区或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与旅游业相结合。

第十七条:禁区

   禁区是指不允许经营矿产业务的区域有:

1. 危险区:未引爆的炸弹及污染较严重区。

2. 公共设施或建筑群的地下或附近的区域以及对国家有重要利益主要有:古代历史文物保护区、基础设施建设区、国防—治安区及不符合经营矿产业务的区域。

3. 森林保护区、生物多样性保护区、水陆野生动物繁衍生息区域及水源头。

第十八条:有毒害区

   有毒害区是指全国境内混含有毒害的区域或矿产资源是有毒害矿物质的区域如:水银等。

第三部分 矿产项目

第十九条:矿产项目

   矿产项目有:

1. 矿产普查

2. 矿产勘探

3. 可行性研究经济—技术论证

4. 矿产开发

5. 矿产品加工

6. 矿产收购—销售

7. 矿产品迁移

8. 关闭矿山及整改开采面积

9. 项目开采的移交

第二十条:矿产普查

矿产普查是指研究信息材料、野外地质工作及矿产现象,包括评估矿产性质与确认可进入勘探阶段的区域为准。

第二十一条:矿产勘探

   矿产勘探是指在批准的勘探工作区域内进行研究地质构造及矿点的,其包括地质工作、物理、钻探、打井、探槽、坑道、取样分析等及其他,为其了解矿产的品位及储量,便利于进入开采期的经济效益和技术条件可行性的评估。

第二十二条:可行性研究经济—技术论证

    可行性研究经济—技术论证是指评估矿产经济效益;关于研究开采、加工、矿产收购—销售,矿产开发资金其包括对社会环境的影响。

规定可行性研究经济—技术论证期限不超过一年,依据能源矿产部的研究决议可延期限仅可延期一次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矿产开采

开采是指在地表和底层以开发、开采、吸、炸药、筛选矿物、放置矿物等方式进行

收集矿物质。

矿产开采必须用先进、高效的技术标准,减少对社会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矿产加工

   矿产加工是指以筛选、提炼等的方式或生产程序来提高矿产品位及经济价值,经加工后变为商品。

第二十五条:矿产购 — 销

   矿产的购—销是指矿产投资者与国内外的个人或法人之间的决议需要加工成任一产品或商品。

   矿产购—销的模式和方式,要求按《合同内外约束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矿产转移

    矿产转移是指把矿产从国内的一个点往另外一个点的运输或国内往国外运输。

矿产转移必须按法律规定执行如:缴纳各税务、转移文件材料、转移途中跟踪载重量并上报各检查点。

第二十七条:矿山的关闭和开发区整改

矿山开采工作完成后必须整改开采区以恢复到规定标准或可利用于其他项目发展的程度。

当矿山项目营运结束后必须关闭矿山,同时把矿权区归还国家其包括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开采项目。

第二十八条:开采项目的移交

在整改开采面积和关闭矿山工作结束后,矿产投资者依照制度必须无偿移交开采项目给国家,其主要有:地质信息材料、矿点、工具、机械设备及其他财产等。

如果国家不接受该财产,投资者必须自行负责迁移或拆除。

第四部分:矿产商业

第二十九条:矿产商业投资模式

     矿产的商业投资模式按《企业法》第十条规定由私营企业、股份企业和公司组成。

第三十条:最初信息收集

法人有意愿矿产商业经营的,必须向能源矿产部门申请收集最初任一矿种的相关信息材料的许可。

最初信息材料的收集将在办公室和野外进行,为对矿物露头点周边环境和地表取样分析等研究。

第三十一条:投资申请

最初信息材料收集后,如果觉得信息材料充足,有意愿投资矿产项目的国内外投资者向相关部门递交申请以便于按《企业法》规定程序研究。

第三十二条:矿产商业的规模

矿产商业可分为3个规模:

1. 大型规模

2. 中型规模

3. 小型规模

国家依照能源矿产部对矿产的重要性和储量的建议基础来决定矿产规模大小。

第三十三条:矿产商业类别

   矿产商业由3个类别组成:

1. 关于矿点和地质信息的商业性研究

2. 矿产商业

3. 仅限于矿产商业

第一章 关于矿点和地质信息的商业性研究

第三十四条:关于矿点和地质信息的商业性研究工作

关于矿点和地质信息的商业性研究工作由矿产的普查和勘探组成。

第三十五条:投资者关于矿产的普查和勘探工作条件

   投资者关于矿产的普查和勘探工作的基本条件有:

1.必须是合法注册成立的矿产企业或公司。

2.有雄厚的资金、足够的其他资金来源和依法抵押的证券。

3.有可信任和良好的矿产经营历史背景。

4.有矿产普查和勘探工作经验和技术人才。

除此之外,投资者还须确定申请内容的矿产普查和勘探工作计划、最低费用支出及最

初对社会环境造成影响的研究报告。

关于矿产勘探工作的投资者必备矿产普查工作成果报告,以便于进入矿产勘探环节。

第三十六条:矿产申请审批和普查及勘探期限

矿产普查或勘探的申请自递交申请材料之日起90天内考虑是否审批,申请结果将以书面形式向投资者通知了解。

关于普查矿权年限自签署协议之日起不超过2年,普查期届满后可延期1年。

关于勘探矿权年限自签署协议之日起不超过3年,勘探期届满后可延期不超过2年。

关于矿产矿权普查和勘探工作的延期条件由专门的法律规定。

第三十七条:批准矿产普查、勘探的面积

任一企业或公司可开展矿产普查活动有1-2个区域,每区域面积均不超过500平方千米。关于矿产勘探的面积是依据已开展普查工作成果批准的。

关于已做普查工作所取得地质信息的面积,任一企业或公司可以直接开展勘探工作。

关于批准矿产普查和勘探工作面积、条件及标准已规定在专项制度内。

第三十八条:普查和勘探面积的归还

投资者在完成矿产普查和勘探工作后,必须将无经济效益的矿权区归还老挝国家的同时也将相关的矿产地质资料移交老挝国家。

矿产普查和勘探工作面积的归还有如下情形:

1. 由于严重违约协议或法律法规而被收回许可证的;

2.普查和勘探许可证有限期届满的;

3.无必要再进行普查和勘探面积的;

4.当对环境或社会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

矿产普查和勘探工作面积的归还,将不给予任一形式的补偿。

第三十九条:矿石送样分析 

矿产普查和勘探工作的投资者有目的向国内或国外进行送样分析的,必须得到能源矿产部的批准方可执行。

投资者必须将运送分析的样品的部分样分给能源矿产部保存。矿石化验分析后,投资者必须递送分析结果总结到能源矿产部便于统计和检查。

第二部分:

关于矿产商业

第四十条:关于矿产商业

   关于矿产商业除了普查和勘探项目外由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各项目组成。

   依照批准的矿权区矿产普查和勘探工作结束后,如果投资者有目的意向进行经营矿产商业的,为依据相关科室部门的建议向国家申请开发(矿)权,必须做可行性经济—技术论证、经济效益估算、对环境影响评估、对社会和生态学的影响。关于大规模开发的将由国会依据国家的建议考虑。

如果投资者无需经营矿产商业的情形,自矿产勘探工作完成之日起2年内递交书面报告的同时也将普查和勘探工作信息资料无偿上交老挝国家。

第四十一条:关于矿产的投资者条件

关于矿产的投资者除了在本法第三十五条的第一、第二和第三款项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需有专业的技术及开采矿产经验。

除此之外,投资者必备有:

1) 普查、勘探工作成果信息资料及可行性经济—技术研究论证。

2) 能源矿产部认可有效的矿产开采计划和可行性经济—技术研究论证。

3) 使用高科技术开采矿产。

4) 相关科室部门出具的社会环境影响的管理和解决方案证明。

5) 在国内、外法人未进行矿产普查和勘探工作而申请关于区域矿产勘探工作成果信息报告的,但在之前已做勘探工作的前提下有意愿做可行性经济—技术研究及开采的。

第四十二条:可行性经济—技术研究论证报告的认可

    能源矿产部在自接收该报告之日起120日之内以书面形式做出答复是否认可或拒绝可行性经济—技术研究论证报告。

如果认可该报告后,能源矿产部必须向相关科室部门申请考虑。

第四十三条:工厂技术筛选矿产样品

矿产投资者在能源矿产部的批准及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机构人员检查、监督后,可将矿石送至国内外进行试产成为工厂技术筛选产品。

矿石试产样的产品在能源矿产部的同意下可将进行出售,同时依法履行税务政策。

第四十四条:矿产开采

矿产商业性的开采,要求按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矿产开采期为自批准开采之日起20年,可延期限不得超过05年,5年内具体年限由国家依据矿山的实际情况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矿产加工

    矿产的开采必须在国内加工为主相结合,用先进的高科技术提高矿产价值,用不同的矿产种类生产成为半成品或成品商品以符合每阶段矿产政策对国内的生产产品提供及出口。

    

第四十六条:关于矿产其他商业

关于经营商业性的矿产加工、收购—销售、迁移、整改开采区及关闭矿山的,要求按本法的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企业或投资公司的转型

    投资者关于矿产开采有意愿或有必要转为企业或由公司转为企业类型或其他公司的情形,可向国家提出申请考虑及按《企业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第二百二十条执行。

关于矿产开采投资公司或企业的转型是否同意或拒绝,将在自接收申请之日起90日之内以书面形式向投资者给予答复。

第四十八条:大型项目研究指导委员会

大型项目研究指导委员会的成立是为确保合法、有效地按协议条款规定执行。该委员会由国家组织委任如下:

1. 能源矿产部长助理任首席执行;

2. 相关副市长、副省长任副首席执行;

3. 部分相关科室部门代表任委员。

 大型项目研究指导委员会的组织活动范围在专项制度规定。

第三部分:

关于特别矿产商业

第四十九条:关于特别矿产商业

关于特别矿产商业是指商业活动无必要像矿产商业性按照普查和勘探工作程序执行。

第五十条:关于特别矿产商业的类别

关于特别矿产商业的类别如下:

1. 以手工形式采矿;

2. 小型采矿;

3. 以工业形式开采矿石。

第五十一条:手工采矿

手工采矿是指使用手工工具、机器设备功率在5匹马力以下及劳动力不超过10人的采矿项目。

间歇性的使用原始工具及不使用机械设备采矿为职业的不视为为商业性经营的手工采矿。

手工采矿只限于批准给予老挝国籍的当地相关人士。

批准手工采矿的矿种有:砂金、砂钼和尾矿。

第五十二条:小型采矿

    小型采矿是指开采面积不超过10公顷且不符合用工业形式开采的,从地表、地层或水底用开挖、打钻、抽吸、炸药等方式进行矿石筛选。

小型采矿只限于批准给予老挝籍的法人。

小型采矿所批准的矿产储量和矿种已在专项法规规定。

第五十三条:工业矿石开采

工业矿石是指非金属有:石灰石、大理岩、砂岩(做玻璃原料)、磷、重晶石......

工业矿石开采是用挖、掘、打钻、割、炸药等方式开采该非金属。

第五十四条:工业矿石开采批准

    能源矿产部门与其它相关部门协调后,可批准年限为5年的一处不超过面积为05公顷。

工业矿石开采投资者必须参与修理、设施建设、过磅用具安装和其他。

工业矿石开采仅限于批准予老挝籍的法人。

第五十五条:手工开采宝石

手工开采宝石要求按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手工采矿执行。

第五十六条:小型手工开采宝石

小型手工开采宝石是指在面积为0.5公顷的地表、地层或水底合法使用机械设备开挖筛选,开发期限1年且劳动力不超过10人。每年根据能源矿产部门的决定可以延期。

小型手工开采宝石仅限于批准给予老挝籍的法人。

第五章

安全与环境

第一部分

安全

第五十七条: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

矿产投资者应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身体健康,制定措施、警告信号系统体系,以防控其他负面的影响,其杜绝对劳动者在矿山的人身安全隐患。

按照《劳动法》每个矿产项目必须为劳动者建立健康与安全委,该委必须有劳动者代表。

矿产投资者必须为该委工作时给予方便与合作。

第五十八条: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保障措施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身体健康,为此矿产投资者必须按一下措施执行:

1. 制定关于劳动者安全与健康的制度措施;

2. 开采、建设及机械设备的设置设计符合技术标准;

3. 使用高效的高科技术防控污染源,提供劳保装备以确保劳动者安全。

4. 有确保放置炸药和化学用品的场所、仓库。

5. 正常汇报劳动者的安全、健康信息数据状况。

第五十九条:事故汇报

    关于矿产项目发生的事故或其他现象,将对环境有不利影响或个人健康或人民群众的,投资者必须在24小时之内向地方国家、周边村民及相关部门汇报,与此同时及时采取有效防控措施解决问题。

第二部分

环境与矿区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十条:保护社会环境

   为了避免或杜绝对社会环境造成的影响,矿产投资者必须按以下条款措施执行:

1. 依照法规制定环境管理规划和由于矿产商业影响所致有必要老百姓搬迁及安置计划。

2. 制定矿山关闭后整改开采面积计划,以至可利用于其他目的使用。

3. 依照法规负责赔偿由于矿产经营所造成的损失。

4. 自己项目内建立环境保护基金。

5. 建立项目污水治理设备以保障人类、动物健康和环境保护。

6. 定期向相关矿产管理检查机构递交社会环境影响评估总结报告。

第六十一条:矿区的可持续发展

   为了保障矿区的可持续发展,矿产投资者按如下条款执行:

1. 矿产开采必须符合《国家社会发展规划》、《工业矿产发展战略规划》和《全方面使用与开发土地规划》;

2. 保障矿产开发与社会经济发展、保自然资源保护和保护环境之间保持平衡发展;

3. 解决开采时、关闭矿山后所发生的影响,以矿区优势发展地方经济,就保障老百姓就业和推动可持续经济发展。

第六章

关于矿产商业经营者的权益和义务

第一部分

关于矿点地质信息研究商业经营者的权利、任务和义务

第六十二条:矿点地质信息研究商业经营者的权利和任务

矿点地质信息研究商业经营者的权利和任务如下:

1. 自批准矿产普查或勘探许可之日起60日内开始开展项目;

2. 在获批准矿产普查或勘探区内发现其他未批准矿种时,必须保密想能源矿产部门汇报;

3. 保障矿产普查或勘探工作安全运作;

4. 汇报相关情况如:将对个人、组织和社会环境造成灾害损失的事故或现象;

5. 将获得相关便利如:进入或穿过个人或其他组织至自己的矿权区,但必须与地方国家和土地使用权者进行沟通协调后方可执行;

6. 依法把自己投资公司或企业转型;

7. 向能源矿产部门及相关其他部门以每3个月、6个月、9个月和年度组织执行的普查或勘探工作进展情况总结报告。

第六十三条:狂地质信息研究商业经营者的义务

   矿点地质信息研究商业经营者有如下义务:

1. 根据已通过的《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环境管理计划》及《产普查或勘探工作计划》规定,就项目开展处与地方国家机构保持沟通协调的关系;

2. 保存自己与普查和勘探工作相联的材料等如:野外记录、取样、试验、分析、社会发展和保护环境的措施;

3. 在批准期限届满后,除了国家需要使用的情形之外,在30日之内必须拆卸用于普查或勘探工作而修建的其建筑物、临时搭建物、居所和工具等;

4.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普查和勘探工作所受到的影响土地必须进行整改以至恢复到可使用状态如:治理、改造恢复、回填、清除化学品、排除障碍物及植树替代恢复;

5. 缴纳矿权土地租金、个人所得税、进出关税、股票买卖手续费、许可证手续费、技术服务费和依法参与并建立各基金如:环境保护基金、人类资源开发基金、地方发展基金、矿区可持续发展基金和项目管理基金等;

第二章

关于矿产商业经营者的权利、任务和义务

第六十四条:矿产商业经营者权利和任务

  矿产商业经营者主要权利和任务有如下:

1. 可开展建设组装工具设备、工厂及建筑楼等用于开采、运输、加工、化验分析、选洗、冶炼和储存;

2. 有权从矿产商业经营的财产所有权;

3. 依法从项目开采矿产品的销售;

4. 依法得到公平的自身权益保障;

5. 除了国家之外,不公开自己经营的商业或科学技术机密文件材料给其他个人和法人;

6. 依法把自己投资公司或企业转型;

7. 依照国家同意可开展其他业务有充分起因说明与矿产开采相联系的;

8. 如发生不可抗拒事件并造成自己不能按期开展业务的可向能源矿产部门提出暂停业务活动申请;

9. 将获得相关便利如:进入或穿过个人或其他组织至自己的矿权区,但必须与地方国家和土地使用权者进行沟通协调后方可执行;

第六十五条:矿产商业经营者的义务

   矿产商业经营者有如下义务:

1. 按已认可的开采计划经营,在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检查开采工作中给予合作便利;

2. 尽量使用地方或国内产品;矿产运输服务与国内的企业或公司合作;依据老挝籍劳动者个人能力安排在每一个工作领域里;关注劳动者的社会福利事业及政策;有高效的防控污染的技术,为劳动者提供便利于安全健康的物资器具等;

3. 以长、段其为老挝籍技术员传授熟练的技艺;

4. 由于矿产商业经营影响当地老百姓的,应当合理支付搬迁、土地、庄园种植、安置点、谋生地等费用;

5. 保存矿样技术信息材料、图纸、地图、开采信息、文件注释及记账体系和矿山财产、放置和回填废弃物质的方法以符合《环境管理计划》;

6. 及时向能源矿产部门汇报已发生或将要发生的事故或事件。关于勘探、开采、财务等信息材料以月度、季度和年度上报能源矿产部门;

7. 依法缴纳矿权土地租金、个人所得税、进出关税、股票买卖手续费、许可证手续费、技术服务费和组建各基金如:环境保护基金、人类资源开发基金、地方发展基金、矿区可持续发展基金和项目管理基金等。

第三章

关于特别矿产商业经营者的权利、任务和义务

第六十六条:关于特别矿产商业经营者的权利和任务

   特别矿产经营者的权利和任务主要有:

1. 在自己所批准许可的区域开展特别矿产开采活动,以符合矿产开采、社会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方针;

2. 依法加工及收购—出售特别矿产;

3. 将获得相关便利如:进入或穿过个人或其他组织至自己的矿权区,但必须与地方国家和土地使用权者进行沟通协调后方可执行;

4. 定期以月度、季度、半年(即6个月)和年度关于矿产生产、价值、矿产品销售及工人数量的总结上报能源矿产部门。

第六十七条:特别矿产商业经营者的义务

特别矿产商业经营者的主要义务有:

1. 按已认可的开采计划经营,在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检查开采工作中给予合作便利;

2. 使用可以防控污染源的工具设备,为劳动者提供便利于安全健康的物资器具等;

3. 由于矿产商业经营影响当地老百姓的,应当合理支付搬迁、土地、庄园种植、安置点、谋生地等费用;

4. 当运输工业砂矿、保存及回填废弃物质清洁道路时须符合《环境管理方法计划》规定;

5. 及时向能源矿产部门汇报已发生或将要发生的事故或事件。关于勘探、开采、财务等信息材料以月度、季度和年度上报能源矿产部门。

6. 依法缴纳矿权土地租金、矿产资源费、利润税、营业税、分红税、个人所得税、进出关税、股票买卖手续费、许可证手续费、技术服务费和组建各基金如:环境保护基金、人类资源开发基金、地方发展基金、矿区可持续发展基金和项目管理基金等。

第六十八条:矿产商业经营者财务方面的义务

   矿产商业经营者财务方面的义务有:

1. 制图勘探服务

2. 实物地质勘探服务

3. 钻探服务

4. 开采服务

5. 化验分析服务

6. 矿山咨询服务

7. 矿物买卖或加工服务和关于矿产的其他商业服务

 矿产商业经营者需按财务方面义务履行的要求按相关法规执行。

第七章

国家股

第六十九条:国家入股

   投资者在完成和通过可行性经济—技术研究报告后,国家可入股矿产商业经营业务。

第七十条:关于国家入股通知

国家在收到矿产投资者的可行性经济技术研究报告之日起120日内向矿产投资者答复入股或拒绝入股事项通知。

第七十一条:国家出资

国家向矿产投资者通知入股事项后,将以不同形式出资主要有:现金或投资者必须向国家缴纳的分红或经决定后以其他形式出资。

国家也可将把矿产转化为入股的资金。

第七十二条:国家代表

      依照相关规定国家有权委派代表股东出任企业或公司总经理管理层。

第八章

禁忌

第七十三条:矿产检查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禁忌

     禁止矿产检查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如下行为:

1. 以职位便利谋取个人利益财物;

2. 越权操纵造成国家、集体利益或老百姓的权益损失;

3. 玩忽职守组织交给矿产工作;

4. 公开国家和国家的文件机密或矿产商务机密;

5. 伪造文件材料如:修改关于矿产商业信息数据、签名及公章;

6. 参与矿产商业经营或家庭成员经营或参与该项目;

7. 未均许可擅自移动、改变或破坏矿产权区的标记;

8. 使用非法强烈、强迫和恐吓的手段;

9. 在法律范围内规定的其他禁忌行为。

第七十四条:投资者的禁忌

禁止国内外的投资者有如下行为:

1.未均许可经营普查、勘探、开采、加工或矿产买卖活动的;

2.在普查、勘探、开采和加工计划认可的除外,不得在其他未批准区域经营矿产项目;

3.对矿点和矿产进行侵占破坏造成损失的;

4.移动、改变或破坏批准区内标记;

5.未均许可使用劳力、机械设备工具进行矿产商业活动的;

6.禁止矿产种类的开采、买卖、迁移或运输的;

7.超载、超量、超限或与文件材料不符合的矿产运输或搬迁;

8.未均许可持自己的许可证去抵押或出资为股份、信贷、出租、转让、移交、典当或转卖他人的;

9.用财产收买矿产检查主管员工,收买老百姓进行侵占开采或以任何方式进行采矿的;

10.破坏、贿赂、骗取他人财产或卖矿样,取样未均批准的;

11.强行用他人姓名恐吓矿产检查主管员工及老百姓;

12.汇报不真实的或伪造材料及矿产印章;

13.在法律范围内规定的其他禁忌行为。

第七十五条:老百姓的禁忌

     禁止老百姓有如下行为:

1. 以侵占、开采破坏矿点或其他违行为;

2. 未均许可进行开采、买卖、搬移及采收矿产的;

3. 与投资者、矿产主管检查员工合作进行非法开矿、破坏的;

4. 伪造矿产印章和文件材料的;

5. 强行用他人姓名恐吓矿产主管检查员工和投资者的;

6. 非法藏匿、破坏矿产或卖矿样的;

7. 在法律范围内规定的其他禁忌行为。

第九章

纠纷解决

第七十六条:纠纷解决方式

纠纷解决方式将以下方式执行:

1. 和解或友好协商解决;

2. 经营方面的纠纷解决;

3. 经济纠纷调解委员会解决;

4. 人民法院仲裁解决。

第七十七条:和解或友好协商解决

如矿产项目、商业矿产活动中发生纠纷情形时,协议双方可以友好协商解决。

第七十八条:经营方面纠纷解决

经营方面的解决主要有:未均许可而开展矿产商业不符合目的,依法不履行相关责任义务和手续费的将由相关矿产管理检查机构与地方国家机构和相关科室协调后负责调解解决。如对方不满意解决结果的情形,当事人有权向上一级机构申请解决。

第七十九条:经济纠纷调解委员会解决

    当未能够以经营方面解决的纠纷情形时,双方均有权向经济纠纷调解委员会申请依法仲裁解决。

第八十条:人民法院仲裁解决

在矿产商业项目经营发生纠纷时,不能够以和解解决的双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上诉申请依法仲裁。

第八十一条:国际性解决

在矿产商业经营项目时国内投资者与外国投资者之间或外国投资者之间或外国投资者与国家之间发生纠纷的,依据双方的要求以国内、外国或国际解决机构进行调解。

第十章

矿产管理与检查工作

第一部分

矿产管理工作

第八十二条:矿产管理工作机构

在全国范围内国家统一集中管理的矿产工作,交给能源矿产部为中心与其他相关部门协调主要有:计划投资部门、工商部门和相关地方国家机构。

矿产管理工作机构有以下组成:

1. 能源矿产部

2. 省、市能源矿产厅

3. 县、镇能源矿产局

第八十三条:能源矿产部的职权和任务

   在矿产管理工作中能源矿产部有如下职权和任务:

1. 给国家出谋划策研究、制定战略规划、政策规划、法律法规和推广政策方针成为项目具体方案,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矿产保护、开采和利用;

2. 起草关于矿产的国家法规制定、政令、条例和其他法规;

3. 关于矿产法律法规的组织执行与宣传、指导、监督工作;

4. 研究科学技术,建立关于矿产信息数据库;

5. 组建矿产储量平谷认证委员会;

6. 与相关部门协调后研究矿产商业经营获得的利益分配事项后,向国家递交考虑建议;

7. 依照国家交给的任务,参与矿产投资的谈判和签署矿权项目协议;

8. 给投资者出具或颁发普查、勘探、开采、建矿产加工冶炼厂许可证和延期,以及可行性经济技术研究证明;

9. 由于违反合同行为的可向国家提交停止或吊销矿产商业经营活动建议;

10. 监督管理矿产普查、勘探、开采、加工、提炼矿产品及矿产品的销—购;

11. 建设、培训提高工作人员和工人矿产—地质技术水平;

12. 依法出具矿产进出口、用于矿产商业经营的交通用具、机械设备使用证明,包括许可送矿样去化验分析的批准事项;

13. 发行矿产杂志及矿产登记工作指导;

14. 与相关部门和地方国家机构协调进行保护、促进项目管理和解决矿产问题纠纷;

15. 在国家交给的情况下负责与外国、国际关于矿产工作机构组织合作联系;

16. 照常向国家提交矿产工作的组织执行成果总结报告;

17. 依法履行其他权利和任务。

第八十四条:省、市能源矿产厅职权和任务

省、市能源矿产厅的职权和任务如下:

  1.推广和组织实施能源矿产部、省、市国家机构出台的矿产战略规划、批文、命令、通知、关于管理制定指导书、保护和利用;

  2.宣传矿产法律法规;

  3.在自己责任范围内进行矿产登记、知道、鼓励、监督及评估县、镇能源矿产局工作组织执行成效;

  4.研究关于矿产技术方面的意见后,向能源矿产部及省、市国家机构提交建议考虑;

  5.依法出具特别矿产商业经营许可证及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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