柬埔寨王国环境保护与自然资源管理法
(1996年11月18日柬埔寨王国第一届国会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本法旨在: 总则
1、 通过防止、减少及控制污染,保护并提升环境质量和公共卫生水平;
2、 在王国政府决策前,评估项目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3、 保障合理及有续的保护、开发、管理及使用柬埔寨王国自然资源;
4、 鼓励并为公众提供机会参与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5、 制止影响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
国家及地区环境规划
第二条 国家及地区环境规划有王国政府、环境保护部与有关部门及机构共 同制定。
第三条 国家环境规划是指在柬埔寨王国境内实施的、有关环境保护和可持 续自然资源管理的规划。
国家环境规划:
1、 确定关于社会经济发展的环境和自然资源管理的主要问题;
2、 制定保障环境管理的措施。
第四条 地区环境规划应与国家环境规划保持一致。
地区环境规划:
1、 确定关于每一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环境和自然资源管理的主要问题;
2、 制定该地区保障环境管理的措施。
第五条 国家及地区环境规划应至少每五年审议和修正一次。
第三章 环境影响评估
第六条 任何私人或公共项目均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在项目提交王国政府 审定前,由环境保护部予以检查评估。
未经环境影响评估的现有项目及待办项目均需进行评估。
环境影响评估程序应依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法规确定。
项目的性质及规模、需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的现有及待办私人和公共项目范围,应依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法规确定。
第七条 提交国家审议的投资项目申请和投资建议,应随附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初步或正式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环境保护部应在柬埔寨王国投资法规定期限内,审核该报告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四章
自然资源管理
第八条 柬埔寨王国的自然资源,包括领土、领水、领空、空气、地质、生态系统、矿产、能源、石油及天然气、石头及沙子、宝石、森林及森林副产品、野生动植物、鱼类和水产资源,应予以合理、有续保护、开发和管理。
法定的自然资源保护区包括国家公园、野生动植物保护区、景观保护区及多功能区。
第九条 环境保护部应与有关部门协作,对自然资源的环境影响进行研究及评估。环境保护部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以确保第八条所述自然资源得到合理、有续保护、开发和管理。
第十条 有关部门的决策或行为及自然资源保护、开发或管理的,应与环境保护部进行磋商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发现自然资源未得到合理、有续保护、开发和管理的,应立即通知有关部门。
第五章
环境保护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部应与有关部门协作,制定以下明细:
领空、领水、领土内或地表上进口、生成、运输、再生、处理、储存、处置、排放的污染物、废物来源、类型和数量;
领空、领水、领土内或地表上进口、生成、运输、再生、处理、储存、处置、
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来源、类型和数量;
噪音、震动来源、类型和影响范围。
第十三条 领空、领水和领土内污染、噪音和震动及废物、有毒有害物质的防止、减少和控制,应依照环境保护部法规规定。
第六章
监测、记录及检查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部应与有关部门协作,要求工厂、污染源、工业区或自然资源开发项目所在的区域的所有人或负责人:
1、 安装或使用监测设备;
2、 提供样品;
3、 编制档案,并提交记录及报告以供审核。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为履行国家保护区域所负职责,如发现影响环境质量的来源,应与有关部门协作,进入有关区域、场所、建筑或运输工具或场地现场检查。检查前,环境保护部检查人员及有关部门官员应出示证件及检查令。
检查人员检查期间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应立即向主管部门报告,以采取法 律行动。
第七章 公众参与及信息获取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部应依据公众建议,提供其相关作为信息,并应鼓励公
众参与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管理。
第十七条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管理及获取相关信息的程序,应依照环境保护部法规规定。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和自然资源管理的相关信息,应由环境保护部及其他部门相互沟通。
第八章
环境保护基金
第十九条 国库内设环境保护基金特别账户,由环境保护部依照财政法管理,用于柬埔寨王国环境保护项目及自然资源保护。
环境保护基金应纳入国家预算,并拨付至上述特别账户,该基金资金来源为王国政府拨款、国际组织援助、慈善机构、个人和非政府组织捐款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九章
罚则
第二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环境保护部应出具书面文件,责令其: 立即或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其违法行为;
或纠正违法行为前,终止相关作业;
或立即清除所造成的污染。
第二十一条 拒绝或阻止检查人员进入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场地进行检
查的,处以50万瑞尔以上、100万瑞尔以下罚款。
屡犯不改的,处以1百万瑞尔以上、5百万瑞尔以下罚款,或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监禁,或并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1百万瑞尔以上、1千万瑞尔以下罚款。屡犯不改的,处以2千一百万瑞尔以上、3千万瑞尔以下罚款,或1个月以上、1年以下经济,或并罚。
第二十二条 违法行为损害自然物体或人身、私人或公共财产、环境或国有自然资源的,处以1千万瑞尔以上,5千万瑞尔以下罚款,或1年以上、5年以下监禁,或并罚。
违法行为人应另行承担赔偿及修复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法行为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的,法院应根据违法行为危害程度,结合以上述固定予以判决。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违反环境保护部有关规定,或与违法行为人共谋,或为违法行为提供便利的,处以行政处罚,或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法规条款的,环境保护部应按上述第二十条规定处理,抗拒执法的,依照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章
过渡条款
第二十六条 自本法生效之日起至2001年12月31日止,对于进行中项目,
王国政府可采纳环境保护部建议,推迟执行本法第十三条所述法规。
如推迟执行,应:
均衡考虑自然及该延迟对人类健康、环境和自然资源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 审核进行中项目的工具、技术、资金是否可行。
第十一章 终则
第二十七条 与本法相抵触的规定一律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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